当事人:天津市东丽驯海康复老人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07706041850
经营场所:东丽区驯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宪忠
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单位食堂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从业人员刘*正在食堂操作间炒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但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2023年9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管理员马*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食堂共两名从业人员,其中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有效期至2024年5月10日,刘*未取得健康证明。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单位食堂现场检查时,刘*正在从事炒菜这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根据我局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处罚〔2023〕64号),当事人已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被警告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拒不改正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提供了改正后的刘*有效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安宪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3年9月15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3.2023年9月21日对当事人食堂管理员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具体情况;4.当事人2023年9月28日提供的新办理的刘*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5. 我局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处罚〔2023〕64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被警告处罚的事实;6.从业人员潘**的健康证复印件,证明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事实;7.当事人申请,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3〕151号),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相关内容如下:
1.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刘*健康证已体检合格等待取证”。
经复核,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刘*的健康证明显示发证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我局现场检查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故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刘*健康证已体检合格等待取证”与事实不符。
2.当事人提出“目前市场上生活用品及食品价格上涨,当事人属于负债经营,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关于“目前市场上生活用品及食品价格上涨,当事人属于负债经营”情况当事人于2023年9月2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已说明,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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