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东丽区喜之茶舍茶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82A8931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广轩道空港国际总部基地 D区D2号楼 50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好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登记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广轩道空港国际总部基地 D区D2号楼 5001室的天津市东丽区喜之茶舍茶叶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小袋金骏眉红茶和小袋龙井茶,该小袋金骏眉红茶和小袋龙井茶外包装上的标签无生产经营者名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金骏眉红茶和龙井茶的大包装,大包装上的标签有生产经营者名称,当事人称该产品的销售模式为购进大包装的金骏眉红茶和龙井茶后打开包装,用自己的小包装称重分装后销售,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天津市东丽区喜之茶舍茶叶经营部检查,发现该商户销售的小袋金骏眉红茶和小袋龙井茶外包装上的标签已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6月24日,由执法人员拍摄于天津市东丽区喜之茶舍茶叶经营部的现场照片9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6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2024年8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情况。
5.2024年8月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索证索票情况;
6.2024年8月29日,由执法人员拍摄于天津市东丽区喜之茶舍茶叶经营部的现场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情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5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经营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