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 天津市海燕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0722969593W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圣发道6号
法定代表人: 王洪庆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9月3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介绍中宣传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网址:http://www.haiyancable.com/intro/1.html,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确认没有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查验,当事人所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已经不在有效期内(有效日期至2019年12月9日结束),却仍对外宣称具备相关荣誉称号,具有欺骗误导性质,此情形属于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洪军询问调查并向其核实执法人员提取于其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截图(截图内容包括:“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当事人对截图内容予以认可,当事人确认没有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当事人建立公司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haiyancable.com。网站上宣传的“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等内容是当事人自己上传的。当事人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年12月9日到期。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到期后当事人并没有及时将该宣传用语从公司官方网站中删除。截至案发当事人网站仍在宣传“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将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等内容删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3.当事人公司官方网站宣传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4.对副总经理王洪军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官网虚假宣传的具体情况;
5当事人将官网内容整改后的截图,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原来的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曾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但现已不在有效期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且当事人事发后及时删除网站上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相关内容,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该网站点击浏览人数少,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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