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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天津市春禹副食调料添加剂经营部(马召敏) 复配着色剂 )
来源: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08-28 16:50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天津市春禹副食调料添加剂经营部(马召敏)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复配着色剂(高分散、生产日期:2020-03-20、生产单位:江苏沪申钛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NO:FOS5Q41C54928823)及相关材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Pb)项目不符合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该食品添加剂是当事人于2020年4月19日从上海忒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5箱(40袋/箱、0.5KG/袋),进货价格19.8元/KG(9.9元/袋),进货金额1980元。其中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3袋,共45元,获利15.3元;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给其他人员189袋,共2835元,获利963.9元;库存8袋。货值金额共3000元,获利共979.2元。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添加剂供货商上海忒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日期:2020年4月19日、编号:4300146)、相关发票(编号:98887452)、买卖合同(编号:TM200419)、生产厂商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生产被抽检批次复配着色剂分析报告书、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被抽检产品包装箱上贴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在经营被抽检食品添加剂期间,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不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复配着色剂(高分散、生产日期:2020-03-20)8袋,免予其他处罚。该食品添加剂供货商的经营行为已通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经当事人排查,该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在生产环节,其本人完全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承诺今后一定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严格履行索证索票制度,避免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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