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峰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3-07 16:57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处〔2015〕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吴兆峰

注册号

120105600230326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0.05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年6月11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处〔2015〕1号                       

 

当事人:吴兆峰

身份证号:******************

住址:**********

字号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天兵楼酱制品店

注册号:120105600230326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宜洁路79号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

2015年3月16日我所接天津市天宝楼食品有限公司举报:天津市河北区天兵楼酱制品店使用的灯箱式牌匾中“天濱楼”字样与天津市天宝楼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天寳樓”近似、销售不明来源的“天寳樓”牌商品。

经现场检查,天津市河北区天兵楼酱制品店的灯箱式牌匾中“天濱楼”字样与举报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近似行为,也未发现销售“天寳樓”牌商品。但是牌匾中“天濱楼”字号与营业执照字号不一致,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故于2015年3月31日经尹福胜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3月开始经营,其在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为“天濱楼”,其中“濱”字是“滨”的繁体字,而不是“兵”字,与当事人注册的“天兵楼”字号不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5年3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在经营场所有经营行为;

2、现场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牌匾的照片,证明其使用的字号为“天濱楼”;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注册的字号为“天兵楼”;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场所使用的字号与营业执照的注册字号不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天濱楼”字号与营业执照注册字号“天兵楼”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的规定,构成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本局于201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告〔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1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