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享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3-06 14:5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处〔2017〕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张翠翠(天津京享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

注册号

91120105MA05Q7KW18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侵犯注册商标专业权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655.7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年10月18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处〔2017〕1号                                                                        

当 事 人:天津京享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

住    所: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爱贤道300号-B05号

负 责 人:张翠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5Q7KW18

联 系 电 话:***********

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市场监管所根据商标注册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反映在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爱贤道300号-B05号的天津京享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从事糕点销售经营活动,该店牌匾和购物袋上印有“京享鲍师傅”字样,突出使用了“鲍师傅”三个字,与举报人的注册商标近似,涉嫌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接举报后,我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1日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牌匾和购物袋上印有“京享鲍师傅”字样,其中“鲍师傅”三个字大,“京享”两个字小,突出使用了“鲍师傅”三个字,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小购物袋22个,大购物袋115个。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涉嫌侵权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017年6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嫌侵权的购物袋实施强制扣押。

现查明:“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现属于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第12484211号)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18日在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爱贤道300号-B05号从事糕点销售经营活动。该店牌匾和购物袋上印有“京享鲍师傅”字样,其中“鲍师傅”三个字大,“京享”两个字小,突出使用了“鲍师傅”三个字,与举报人的注册商标近似。当事人不能提供“鲍师傅”商标的合法使用资料。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店牌匾、购物袋上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截至2017年6月22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0655.7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6月19日,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鲍师傅”商标侵权举报书一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侵犯“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7年6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购物小票1张。证明当事人侵犯“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7年6月23日,由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各一份;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上一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跟上一级公司的关系和身份及经营的合法性。

4、2017年6月23日,市场主办单位(天津市华雄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开业时间。

5、2017年6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6、2017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收银小票复印件5张,购物袋包装图照片1张,京享鲍师傅糕点版权登记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7、2017年7月11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情况。

本案调查总结后,2017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津市场监管北铁工告字〔2017〕1号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陈诉和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天津京享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的门店牌匾和购物袋上印有“京享鲍师傅”字样,其中“鲍师傅”三个字大,“京享”两个字小,突出使用了“鲍师傅”三个字,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业权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在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标准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小购物袋22个,大购物袋115个。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柒角伍分整(10655.7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