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光罚〔201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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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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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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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天津沽上药酒贸易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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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120105328668311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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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牛瑞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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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发布违法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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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4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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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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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3月14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北光 罚〔 2018 〕 3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沽上药酒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1120105328668311L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北安道2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牛瑞杰
违法事实:当事人经天津达仁堂京万红药业有限公司授权,以天津达仁堂京万红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制作红杞露酒及红杞露酒宣传彩页、包装纸盒、提袋。2017年6月28日,当事人从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货红杞露酒300瓶,售出252瓶,剩余48瓶。当事人经营红杞露酒所用的宣传彩页、包装纸盒、提袋由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无锡金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制作费用共计1055元,由当事人承担,即本案涉及广告费用为1055元,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身份。红杞露酒宣传彩页、包装纸盒、提袋上面分别印有宣传字样,均由当事人策划提出,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具体如下:
1.宣传彩页。当事人在销售红杞露酒时,所用宣传彩页印有“古法传承—中国药酒第一坊;红杞露酒—益肾气、通全身、滋阴润燥、补而不腻……”等内容,“中国药酒第一坊”并无依据;“益肾气、通全身、滋阴润燥、补而不腻”属于医疗用语。
2.包装纸盒、提袋。当事人销售红杞露酒的包装纸盒上印有“中华老字号”标识,提袋上印有“中国药酒第一坊”字样。红杞露酒包装纸盒上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提袋上“中国药酒第一坊”并无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以及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出具的说明一份;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3.2017年8月4日举报人出具的举报书一份,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购买收据复印件一份,包装纸盒与提袋照片三份;4.天津达仁堂京万红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现“乐家老铺药酒工坊”字样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文件一份,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颁发的上有“乐家老铺沽上药酒传统制作技艺”的《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5. 2017年8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照片3张;2017年8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7页;经当事人确认的产品宣传彩页一份;6.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客流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共8页;7.经当事人确认的包装纸盒照片一份、提袋照片一份;8.当事人与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共3页;9.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6月28日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一份;10.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无锡金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一份;11.当事人提供的38%VOL红杞露酒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与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两个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应两个罚则,因当事人针对同一商品、在同一媒介发布违法广告,且涉及同一笔广告费用,故而根据同一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四倍的罚款人民币42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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