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建荣发烟酒茶行(张美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9-03 10:21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鸿罚〔2018〕1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建荣发烟酒茶行(张美荣)

注册号

1201056000964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美荣

违法行为类型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7.5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8年8月17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鸿罚〔201813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建荣发烟酒茶行(张美荣)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05600096414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4号平云里

法定代表人(负 人): 张美荣                      

      

违法事实:2018年6月14日,本单位接到举报,举报人称于当日下午在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与二马路交口的“天津烟酒茶”处购买了保健食品“茅台白金酒” 6瓶,保健食品“黄金酒”两盒,总共花费2500元,同时提供了两张天津市广德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购物发票。举报人购买上述商品后,发现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经查,被举报地点是一家烟酒店,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建荣发烟酒茶行”,经营者叫张美荣。在该地点,由其夫石建华另外注册了一家公司,名称为“天津市广德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该烟酒店在日常经营中,均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2018年6月14日,当事人向举报人售出了“茅台白酒金” (35度,500ml)6瓶,每瓶价格300元,总价1800元,黄金酒2盒(35度,480ml*2瓶),每盒价格350元,总价700元,两种保健酒合计价款2500元。因举报人要求开具发票,而当事人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便以“天津市广德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两张发票。上述“茅台白金酒”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保质期2年,“黄金酒”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保质期24个月,至售出时均已超过商品标注的保质期。案发后,我局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另外发现了2瓶待售的“茅台白金酒”,其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保质期2年,也已过期。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保健酒是于2010年10月份购进,共购进“茅台白金酒”8瓶,进价280元/瓶,“黄金酒”2盒(4瓶),进价300元/盒,因时间较久已无法找到进货票据。

另外,涉案食品均为保健食品,而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热食熟食销售)”, 不含保健食品项目。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健食品经营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构成要件。根据当事人实际售出上述保健酒的价格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100元,违法所得为220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保健食品经营行为和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行为的现场情况;3.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违法经营额及获利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广德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投诉、举报人开具发票的事实情节和过程。5.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的保健食品“茅台白金酒”和保健食品“黄金酒”照片、当事人开具的发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健食品经营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为同一违法行为产生的两种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茅台白金酒”2瓶;

3.罚款人民币7.5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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