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望罚〔2018〕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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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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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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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宫景军副食调料经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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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120105MA061HFF2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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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宫景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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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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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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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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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9月14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望罚〔2018〕4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宫景军副食调料经营部(宫景军)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92120105MA061HFF2W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道金钟路158号(天津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平房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宫景军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5月初,向第三方平台“饿了么”网,上传了“天津市河北区宫景军副食调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从莲川味调料批发中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由饿了么平台审批,开设了店铺:“景军副食调料经营部”。2014年7月当事人《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已注销)到期未及时换证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于2017年2月陆续在其网店“景军副食调料经营部”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货值金额1908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获利200元;当事人还于2017年11月在其经营场所开始无证经营白糖、面酱、醋等预包装食品,货值1000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获利1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总额为2908元,违法所得300元。
主要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确认截图照片; 3.举报材料;4.协助调查函复函。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其未按期更换《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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