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晴暄鑫缘酒水商行(杨子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9-27 12:5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北兴罚〔201810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晴暄鑫缘酒水商行(杨子晴)

注册号

92120105MA061L2407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侵权的“芦台春”白酒81瓶;2.没收侵权的“剑南春”白酒23瓶;3.罚款人民币4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8927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兴罚〔201810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晴暄鑫缘酒水商行(杨子晴)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61L2407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兴耀公寓1号楼底商26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杨子晴                          

违法事实:2018年9月11日当事人从一名四十岁左右男性推销员(现已无法联系)手中购进标示注册商标“芦台春”(规格:38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9月20日)白酒60瓶,购进价格30元/瓶,共计1800元,销售价格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900元;标示注册商标“芦台春”(规格:52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11月20日)白酒21瓶,购进价格30元/瓶,共计630元,销售价格7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1575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6瓶/箱,生产日期:2017年12月30日,物流码:373321171230168900282824)白酒1箱,购进价格295元/瓶,共计1770元,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2190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6瓶/箱,生产日期:2017年10月30日,物流码:615191171030356400282194)白酒1箱,购进价格295元/瓶,共计1770元,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2190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6瓶/箱,生产日期:2017年11月06日,物流码:395793171106017800282011)白酒1箱,购进价格295元/瓶,共计1770元,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2190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03月04日,纹理标:837961386340)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65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12月30日,纹理标:838990280600)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09月10日,纹理标:835966973206)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65元;1瓶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生产日期:2016年09月27日,纹理标:831973131037)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销售价格36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65元;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当事人已饮用;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38度、500mL,生产日期:2014年05月08日,纹理标:896832189958)白酒1瓶,购进价格295元/瓶,销售价格330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30元。上述涉案白酒合计购进价格9510元,违法经营额合计13835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证索票,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经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截至案发,上述白酒当事人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9张;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商标权利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共15页;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投诉书材料1份,共9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不知道购进白酒为侵权商品,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在检查现场主动将涉案白酒交由我局扣押,且尚未

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的“芦台春”白酒81瓶;2.没收侵权的“剑南春”白酒23瓶;3.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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