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望罚〔2018〕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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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梁永康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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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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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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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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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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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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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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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10月22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北望 罚〔2018〕46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梁永康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号码 *************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
违法事实:当事人自2018年5月25日开始,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天津市大汇仓服装店内销售部分品牌(冠军、阿玛尼、阿迪达斯、AF、CK、杰克琼斯、POLO等)服装{天津市大汇仓服装店从广州白马沙河十三行批发市场(场内商户)购进,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总经销额21060元。该批服装上的吊牌(标识),由当事人负责统一换上了“大汇仓”的吊牌,该吊牌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未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截止2018年7月25日,获利1770元。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1. 天津市大汇仓服装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3.举报材料;4.《责令改正通知书》。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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