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宁罚〔2018〕 3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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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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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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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天津河北阳光医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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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1201057833288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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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戚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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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发布虚假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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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43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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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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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宁罚〔2018〕 3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河北阳光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911201057833288027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6号增3-5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戚玉梅
违法事实:经查,你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是天津市专业男科医院第一品牌”、“为广大男性疾病患者提供了最佳的治疗方案”、“数万例患者康复病例”、“为男科治疗需求提供最精确、权威的科学检测和诊疗数据”等字样的宣传,因该宣传内容与你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故该广告容为虚假广告。本案中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均为天津河北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广告费用共计3581.3元。
主要证据:1、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公司网页截图,当事人提供的网站后台管理截图;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3、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4、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委托合同复印件,服务费用发票原件;5、当事人提供的域名申请截图,服务器租赁协议复印件,服务器账单截图;6、当事人对涉嫌虚假广告修改后的网页截图,页面地址说明;7、举报转办单,举报信。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罚款14325.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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