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北稽罚〔2018〕2-1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金旺福食品超市(夏但生) |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1H4D6Q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夏但生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怡真”天穆酱油酿造酱油(350ml/袋)8袋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12月25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北稽罚〔2018〕2-10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金旺福食品超市(夏但生)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05MA061H4D6Q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1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但生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7月5日从天津河北区和祥家调味品经营部购进“怡真”天穆酱油酿造酱油(350ml/袋)(以下简称天穆酱油)40袋。2018年9月14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被监督抽检,被抽检天穆酱油的氨基酸态氮实测结果为0.36g/100ml。依据GB/T18186-2000《酿造酱油》的要求(氨基酸态氮大于等于0.4g/10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GB2717-2003《酱油卫生标准》中氨基酸态氮的理化指标要求为大于等于0.4g/100ml,因此当事人经营的天穆酱油中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GB2717-2003《酱油卫生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商品进货单价为1.1元/袋,销售单价为1.5元/袋,时至案发已售出21袋,抽样11袋,店内尚存8袋。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8元,违法经营货值人民币60元。当事人提供了购买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经营天穆酱油的事实;2、检查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天穆酱油的事实;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天穆酱油的具体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证明了涉案商品的来源。6、天津河北区和祥家调味品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该经营部的身份信息及其销售天穆酱油给当事人的事实;7、对天津河北区和祥家调味品经营部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经营部销售天穆酱油给当事人及其经营天穆酱油进货的具体情况。8、天津河北区和祥家调味品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证明了其经营部经营的天穆酱油的来源。9、对天津市清照副食商行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商行销售天穆酱油给天津河北区和祥家调味品经营部及其经营天穆酱油进货的具体情况。10、天津市清照副食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证明该商行及其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11、天津市清照副食商行提供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退货凭证复印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共7页,证明该商行经营的天穆酱油的来源及其退货情况。12、对天津市北辰区伊真清真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销售天穆酱油给天津市清照副食商行的具体情况。13、天津市北辰区伊真清真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该公司的身份信息。14、天津市北辰区伊真清真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凭证、退货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召回通知》共4页,证明该公司销售天穆酱油给天津市清照副食商行及已召回涉案天穆酱油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在索要了检验报告后不知道其经营的天穆酱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怡真”天穆酱油酿造酱油(350ml/袋)8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5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