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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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李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李洪) |
92120105MA061KGA68 |
李洪 |
津市监北稽罚〔2019〕4-6号 |
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商标权利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光明道29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经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接举报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到被举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现场共发现“洋河”海之蓝(52°480ml)白酒2瓶、“洋河”海之蓝(42°480ml)白酒8瓶、“洋河”天之蓝(52°480ml)白酒3瓶、洋河”梦之蓝M6(52°500ml)白酒1瓶、“剑南春” (38°500ml)白酒1瓶、“剑南春” (52°500ml)白酒6瓶、“杏花村”汾酒(53°475ml)白酒13瓶、“杏花村”汾酒青花30年(53°500ml)白酒2瓶、“杏花村”汾酒青花20年(53°500ml)白酒3瓶、“芦台春”30年(52°500ml)白酒2瓶,共计41瓶。上述白酒,分别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扣押。上述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41瓶侵权白酒,均是从一个之前经营烟酒店的个人手中购进的,卖方的烟酒店已经不再经营,将其店内原存货全部卖给了当事人,当事人购进上述41瓶侵权白酒共计5000元,均未销售,已经全部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索要相关票据,现也无法联系当时的卖家,无法说明来源。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价签,上述白酒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洋河”海之蓝(52°480ml)白酒120瓶/元、“洋河”海之蓝(42°480ml)白酒120元/瓶、“洋河”天之蓝(52°480ml)白酒300元/瓶、“洋河”梦之蓝M6(52°500ml)白酒650元/瓶、“剑南春”(38°500ml)白酒370元/瓶、“剑南春”(52°500ml)白酒380元/瓶、“杏花村”汾酒(53°475ml)白酒120元/瓶、“杏花村”汾酒青花30年(53°500ml)白酒650元/瓶、“杏花村” 汾酒青花20年(53°500ml)300元/瓶、“芦台春”30年(52°500ml)80元/瓶。共计货值金额9320元。 |
1. 没收、销毁侵权白酒41瓶(详见财物清单(津市场监管北稽实强〔2019〕1-5号));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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