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19〕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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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海云烟酒商店(樊留芹)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1BK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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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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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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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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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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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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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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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5月10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19〕1-4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云烟酒商店(樊留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1BKEXT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元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留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安徽省宿州市**********
2019 年 3月13日,我局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中山路196号的天津市海云烟酒商店(樊留芹)销售的白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中山路196号的天津市海云烟酒商店(樊留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贵州茅台”白酒(500ml 53°)12瓶、“五粮液”白酒(500ml 52°)35瓶、“五粮液1618型”白酒(500ml 52°)1瓶、“五粮液”白酒(500ml 39°)1瓶、“天之蓝”白酒(480ml 52°)11瓶、“天之蓝”白酒(480ml 42°)11瓶、“海之蓝”白酒(480ml 52°)10瓶、“海之蓝”白酒(480ml 42°)12瓶、“梦之蓝(M3)”白酒(500ml52°)4瓶、“梦之蓝(M6)”白酒(500ml 52°)8瓶、“剑南春”白酒(500ml 52°)31瓶、“剑南春”白酒(500ml 38°)13瓶、“青花20年汾酒”(500ml 53°)7瓶、“老白汾酒”(475ml 53°)15瓶、“双瓷老白汾酒”(225ml*2/1盒 45°)1盒、“玻璃汾酒”(475ml 53°)12瓶、“芦台春30年”白酒(500ml 52°)5瓶,以上白酒共计189瓶,经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现场鉴定,分别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并于2019年3月14日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这批白酒是当事人于2019年1月初,从一个朋友转店清库时,以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购入的。上述白酒,当事人自购入之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检查之日并未售出,根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货架上提取的价签,销售价格分别为“贵州茅台”白酒(500ml 53°)1080元/瓶、“五粮液”白酒(500ml 52°)669元/瓶、“五粮液1618型”白酒(500ml 52°)799元/瓶、“五粮液”白酒(500ml 39°)499元/瓶、“天之蓝”白酒(480ml 52°)205元/瓶、“天之蓝”白酒(480ml 42°)185元/瓶、“海之蓝”白酒(480ml 52°)115元/瓶、“海之蓝”白酒(480ml 42°)105元/瓶、“梦之蓝(M3)”白酒(500ml 52°)320元/瓶、“梦之蓝(M6)”白酒(500ml 52°)460元/瓶、“剑南春”白酒(500ml 52°)305元/瓶、“剑南春”白酒(500ml 38°)205元/瓶、“青花20年汾酒”(500ml 53°)285元/瓶、“老白汾酒”(475ml 53°)65元/瓶、“双瓷老白汾酒”(225ml*2/1盒 45°)75元/盒、“玻璃汾酒”(475ml 53°)28元/瓶、“芦台春30年”白酒(500ml 52°)65元/瓶,以上白酒共计189瓶,合计经营额65159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樊留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负责人身份;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身份;3.2019年3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4.2019年3月21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5.现场照片17张、现场提取的价签17张,证明侵权商品的包装情况和销售价格;6.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分别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行为。
2019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场监管北稽听告〔2019〕1-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汾酒 ”“芦台春”等白酒189瓶(详见财物清单);2.罚款人民币162897.5元(2.5倍)。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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