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宁罚〔20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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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小味串餐饮店(马明)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BJP89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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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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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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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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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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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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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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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6月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19〕1号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小味串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05MA06BJP89D
住所(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明
2019年3月8 日,宁园街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材料,反映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山北路139号的天津市河北区小味串餐饮店通过美团网络平台超范围经营“水果沙拉、糖拌西红柿、素拍黄瓜、芹菜花生米、皮蛋豆腐”等凉菜。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2019年3月8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北区小味串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堂内未发现其制售凉菜,登录美团外卖平台查询当事人店铺“河北区小味串店”的经营界面,也未发现其在该平台经营凉菜。经询问该店负责人,其承认2018年7月5日与美团网签订协议,开始通过美团外卖平台销售 “水果沙拉、糖拌西红柿、素拍黄瓜、芹菜花生米、皮蛋豆腐”等凉菜,但已于2019年3月8日自行从平台下架停止销售凉菜,执法人员对该美团外卖平台店铺页面进行了截图留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为JY21200050042702,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销售。经营项目不包含凉菜制售。当事人约从2018年7月开始,在美团平台注册,开设“河北区小味串店”外卖店铺销售菜品,包含凉菜。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芹菜花生米”5份、销售价格10元/份;“水果沙拉”7份,销售价格15元/份;“炝拌豆腐丝”2份,销售价格10元/份;“素拍黄瓜”6份,销售价格12元/份;“皮蛋豆腐”2份,销售价格12元/份;“糖拌柿子”1份,销售价格10元/份;“炸果仁”4份,销售价格10元/份;“炝拌土豆丝”4份,销售价格10元/份,以上交易金额总计361元。当事人自在美团平台销售凉菜以来,其违法行为未发生事故,未造成危害。因此认定当事人存在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违法所得即货值金额为36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凉菜制售行为的事实情节;2. 天津市河北区小味串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权利及身份信息; 4. 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当事人店堂照片1份3页,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及销售情况1份3页,共7页,证明对当事人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凉菜制售行为的现场检查及网络店铺检查情况;5. 当事人提供的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1份17页,证明当事人在美团网开设外卖店铺的事实;6. 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我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19〕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涉嫌入网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了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对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通过当事人经营的美团平台网店可知,涉案产品销量较低,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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