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兴罚〔20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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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鑫盛达烟酒销售商行(姜霞) |
注册号 | 92120105MA05XAC059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侵权的4瓶“芦台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 3瓶“剑南春”白酒(规格:38度、500mL)和2瓶“剑南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2.罚款人民币 1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7月19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兴罚〔2019〕8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鑫盛达烟酒销售商行(姜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5XAC059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17排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7月2日,我局接到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投诉,称发现天津市河北区鑫盛达烟酒销售商行(姜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芦台春牌白酒和剑南春牌白酒,请我局依法处理。同日,经执法人员核查,在天津市河北区鑫盛达烟酒销售商行(姜霞)经营场所发现4瓶标示注册商标“芦台春”(规格:52度、500mL/瓶),2瓶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52度、500mL/瓶)和3瓶标示注册商标“剑南春”(规格:38度、500mL/瓶),经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当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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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北兴实强〔2019〕3号),对侵权商品予以扣押。
经查,2019年5月中旬,当事人从一名不知姓名的三十岁左右男性业务员(现已无法联系)手中购进标示“芦台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瓶)4瓶,购进价格78元/瓶,销售价格85元/瓶,同时购进标示“剑南春”白酒(规格:38度、500mL/瓶)6瓶,购进价格346元/瓶,销售价格368元/瓶,购进标示“剑南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瓶)2瓶,购进价格358元/瓶,销售价格378元/瓶,上述商品购进价格共计3104元,违法经营额共计3304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证索票,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截至案发,上述“剑南春”白酒(规格:38度、500mL/瓶)当事人自己饮用3瓶,剩余白酒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5张;2.天津市河北区鑫盛达烟酒销售商行(姜霞)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姜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询问笔录1份;4.商标权利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共14页;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投诉书材料1份,共9页。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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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当事人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在检查现场主动将涉案商品交由我局扣押,且尚未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的4瓶“芦台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
3瓶“剑南春”白酒(规格:38度、500mL)和2瓶“剑南春”白酒(规格:52度、500mL);2.罚款人民币 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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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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