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19〕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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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 |
注册号 |
120105600006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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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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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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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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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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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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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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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7月18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19〕1-11号
当事人: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5600006658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茂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无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
2019年6月14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23号的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销售的白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23号的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海之蓝”(52°,480ml/瓶)15瓶、“海之蓝”(42°,480ml/瓶)6瓶、“天之蓝”(42°,480ml/瓶)4瓶、“国窖1573”(52°,500ml/瓶)3瓶、剑南春(38°,500ml/瓶)5瓶、剑南春(52°,500ml/瓶)7瓶,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现场鉴定,分别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并于2019年6月14日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这批白酒是当事人不久前从上门推销白酒的人(现已无法联系)处购进,“海之蓝”(52°,480ml/瓶)15瓶、“海之蓝”(42°,480ml/瓶)6瓶、“天之蓝”(42°,480ml/瓶)4瓶、“国窖1573”(52°,500ml/瓶)3瓶、剑南春(38°,500ml/瓶)5瓶、剑南春(52°,500ml/瓶)7瓶,现金结算,截止6月14日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时并未售出,根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货架上提取的价签,销售价格分别为“海之蓝”(52°,480ml/瓶)90元/瓶、“海之蓝”(42°,480ml/瓶)80元/瓶、“天之蓝”(42°,480ml/瓶)200元/瓶、“国窖1573”(52°,500ml/瓶)560元/瓶、剑南春(38°,500ml/瓶)220元/瓶、剑南春(52°,500ml/瓶)300元/瓶,这批白酒共计40瓶,按照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共计751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负责人身份;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身份;3.2019年6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4.2019年6月2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5.现场照片6张、现场提取的价签6张,证明侵权商品的包装情况和销售价格;6.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分别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行为。
2019年7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场监管北稽听告〔2019〕1-1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说明情况,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窑1573”“剑南春”等白酒40瓶(详见财物清单);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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