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19〕4-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雅丽阁烟酒店(胡家才)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1DU39D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违法 | ||
行政处罚内容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7月30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北稽罚〔2019〕4-8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雅丽阁烟酒店(胡家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1DU39D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月牙河北里底商2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家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6月14日,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接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月牙河北里底商223号的天津市河北区雅丽阁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经营的“茅台”(500ml 53°)1瓶、“剑南春”(500ml 52°)3瓶、“海之蓝”(480ml 42°)6瓶、“海之蓝”(480ml 52°)5瓶、“泸州老窖特曲”(500ml 52°)6瓶,经商标权利人分别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全部是2019年6月初,从一个不知名的推销员手中购进的共计进货款25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后,还未售出,根据执法人员从其店内提取的价签,上述白酒的销售价格分别为“茅台”(500ml 53°)850元/瓶、“剑南春”(500ml 52°)300元/瓶、“海之蓝”(480ml 42°)120元/瓶、“海之蓝”(480ml 52°)120元/瓶、“泸州老窖特曲”(500ml 52°)120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3910元,没有利润。在购进上述白酒时,当事人没有索要进货票据,现在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推销人员。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资质。2.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3.2019年6月1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4.2019年7月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白酒的进销货情况。5.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价签,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白酒的销售价格。6.商品照片,证明上述白酒的包装情况。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各自的被委托人分别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情节。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19〕4-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现场价签,并在被检查当天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且侵权商品尚未售出,且货值金额较小。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500ml 53°)1瓶、“剑南春”(500ml 52°)3瓶、“海之蓝”(480ml 42°)6瓶、“海之蓝”(480ml 52°)5瓶、“泸州老窖特曲”(500ml 52°)6瓶,(详见财物清单);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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