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腾康排王”食品案 | 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 | 92120105MA061H549E |
津市监北兴罚〔2019〕9号
| 2019年4月3日,我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天津市谢继军食品批发部(谢继军)涉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腾康排王”一案过程中,发现天津市谢继军食品批发部(谢继军)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食品销售中心购进的。经调查,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称:该中心2018年10月7日从宁晋县腾康食品厂购进“腾康排王”200箱,规格:10盒∕箱,单价:26.4元∕箱,购进价格合计5280元;于2018年10月9日销售给天津市谢继军食品批发部(谢继军)上述商品20箱,销售单价为:30元∕箱,销售价格共计600元;其余180箱也分别零售了,零售价格:30元∕箱,共计5400元。200箱“腾康排王”销售合计6000元。为核实这一情况,我局于2019年4月17日就该中心提供的宁晋县腾康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销货清单(020845)NO:宁检(食)2018090193检验报告进行协查,2019年4月30日收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宁市管函[2019]10号)称:“经检查该厂资质合法有效,从未向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销售过产品,且该厂发现协查函中提供的资质复印件公章与该厂的印章不符。”函中附有宁晋县腾康食品厂提供的内容为“从未生产过上述产品,也从未向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销售过产品”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供了供货方联系人及电话(排王李新立:***、王存霞:***)及二份交易截图(标示时间为:3月30日晚上20:56,金额为8025.00;4月22日晚上18:22,金额为8880.00)和一份标示宁晋县腾康食品厂的送货清单(020840),我局于2019年6月5日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及印章情况进行协查,2019年6月27日收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宁市管函[2019]41号)称:“该厂从未招聘过李新立、王存霞两名员工,从未生产过上述产品,从未向天津市河北区鸿阳发销售中心(周旸)销售过产品,送货清单(020840)也不是该厂出具的,协查中资质复印件印章与该厂印章中心五角星大小不符。”,经询问当事人是否能与供货人李新立、王存霞取得联系,当事人说无法联系,截至目前,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所经营的涉案商品“腾康排王”,客观上进行了索证索票,但对该商品未进行查验,涉案商品实物表面明显有很多芝麻,但在配料表中未标注,且其提供的供货厂家相关经营资质及票据、截图等情况,经我局协查,宁晋县腾康食品厂未生产、销售上述涉案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真实进货来源。本案货值金额为6000元,非法所得720元。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2、罚款人民币27500元。合计人民币2822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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