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河北区美炙饭店(李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天津市河北区美炙饭店(李敏) | 92120105MA05PHDN5R | 李敏 | 津市监北王罚〔2019〕7号
| 因当事人未取得“日式炭火烤肉极炙”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日式炭火烤肉极炙”注册商标(编号第16505274号,注册人张郁琳G220605484,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文字字体、结构样式近似的文字“极炙”作为招牌和店内标志。同时,在美团平台的结账界面标注收款方为“极炙烤肉(天津总店)”,容易造成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 自觉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年 9月27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王罚〔2019〕7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美炙饭店(李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5PHDN5R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宇萃里9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6月25日,执法人员接到张郁琳举报,其内容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宇萃里9号楼底商的天津市河北区美炙饭店,未经授权使用与“极炙日式炭火烤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于2019年7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在2019年3月,当事人取得了“桢极炙”的商标使用许可,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使用“桢极炙”注册商标样式,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使用 “极炙”作为招牌和店内厨房门帘的标志,并在美团平台的结账界面标注收款方为“极炙烤肉(天津总店)”,期间经营额总计9747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事人于2019年7月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已更换牌匾、店内标示和美团平台的收款方名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敏的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商标的情况和当事人改正侵权行为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并描述商标使用详情和销售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销售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的销售金额;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1份、“桢极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桢极炙”商标持有人许可当事人使用“桢极炙”商标的情况;
7.《商标侵权举报书》1份、“日式炭火烤肉极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张郁琳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1份、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截图照片35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和举报人身份信息;
8.《工商查处与诉讼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范雷、卞赢律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和受托人身份信息。
因当事人未取得“日式炭火烤肉极炙”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日式炭火烤肉极炙”注册商标(编号第16505274号,注册人张郁琳G220605484,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文字字体、结构样式近似的文字“极炙”作为招牌和店内标志。同时,在美团平台的结账界面标注收款方为“极炙烤肉(天津总店)”,容易造成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立即整改,且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店银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 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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