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19〕4-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汇丰烟酒超市(陈刘想)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H81G4F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违法 | ||
行政处罚内容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10月17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北稽罚〔2019〕4-9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汇丰烟酒超市(陈刘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H81G4F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真理道与泰兴路交口-1(时基泰兴路分市场1区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刘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9月17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接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真理道与泰兴路交口-1(时基泰兴路分市场1区7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汇丰烟酒超市(陈刘想)销售的“杏花村”青花汾酒20年(53°500ml)2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53°475ml)2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45°475ml)2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2瓶、“剑南春”白酒(52°500ml)2瓶,“剑南春”白酒(38°500ml)2瓶,共计12瓶,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侵权白酒,全部是从2019年6月起,从若干名个人手中回购的,其中茅台、剑南春是从一个天津的个人卖家手中回购的,其余的侵权白酒是一些到当事人店中买烟的个人用酒代替烟钱消费使用,被当事人按售出的烟草等值金额回购的。当事人自开业以来只从个人手中回购过上述12瓶白酒,购进后还未售出,就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购进上述侵权白酒约花费5000元左右。根据执法人员从其店内提取的价签,上述白酒的销售价格分别为“茅台”(500ml 53°)1600元/瓶、“剑南春”(500ml 52°)400元/瓶、“剑南春”(500ml 38°)360元/瓶、“杏花村”青花汾酒20年(500ml 53°)400元/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475ml 53°)140元/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475ml 45°)85元/瓶,共计违法经营额5970元,没有利润。在购进上述白酒时,当事人没有索要进货票据,现在也无法联系到当时向当事人店中售出白酒的那些个人。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资质。2.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及被委托资格。4.2019年9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5.2019年9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白酒的进销货情况。6.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价签,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白酒的销售价格。7.商品照片,证明上述白酒的包装情况。8.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各自的被委托人分别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情节。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19〕4-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现场价签,并在被检查当天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且侵权商品尚未售出,且货值金额较小。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杏花村”青花汾酒20年(53°500ml)2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53°475ml)2瓶、“杏花村”特制老白汾酒(45°475ml)2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2瓶、“剑南春”白酒(52°500ml)2瓶,“剑南春”白酒(38°500ml)2瓶,共计12瓶;2.罚款人民币1791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0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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