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河北区福顺来饭店(王富田)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 天津市河北区福顺来饭店(王富田) | 120105600416949 | 王富田 | 津市监北王罚〔2019〕9号 | 当事人销售的番茄酱标有英文标签,但未标注对应的中文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和“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 没收违法经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自觉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年11月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王罚〔2019〕9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顺来饭店(王富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5600416949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二十段真理道焕玉里5号楼29幢底商25-2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富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8月6日,执法人员接到王先生举报,其内容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二十段真理道焕玉里5号楼29幢底商25-27的天津市河北区福顺来饭店(王富田),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番茄酱无中文,望核实处理。经初步核查,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 “Chef’s Choice” 番茄酱,未见中文标签,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8日依法扣押了涉案产品,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在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李维),购进外包装标有“Chef’s Choice”的番茄酱用于经营。该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购买价格为60元每箱,购进数量为2箱,每箱6罐,共计12罐,总计货值金额120元,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使用2罐,违法所得认定为20元,剩余10罐尚未使用,执法人员对剩余商品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表示进货商未提供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转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富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3.委托授权书1份、受委托人王宗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的当事人现场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说明其采购经营涉案商品具体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番茄酱标有英文标签,但未标注对应的中文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和“3.8.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货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元的,处5千元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经营食品“Chef’s Choice”番茄酱10罐;
2. 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店银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