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河北区小沸羊火锅店(李利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天津市河北区小沸羊火锅店(李利朋) | 92120105MA06CJ181F | 李利朋 | 津市监北王罚〔2019〕 10号 | 因当事人未取得“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编号第3878260号、编号第5202191号、编号第3092511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注册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文字字体、结构样式近似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文字及图案在店内宣传,容易造成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 自觉履行,15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 年11月27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王罚〔2019〕 10号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小沸羊火锅店(李利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05MA06CJ181F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利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3月28日,王串场街市场监管所收到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邮寄的投诉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投诉内容为:天津市河北区小沸羊火锅店(住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王串场一号路28号-3),在正门招牌上、入门玻璃、外部墙壁优惠套餐广告、大众点评网等处使用的“小FEI羊”、“小肥羊”的文字和羊头标志等,侵犯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于2019年4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下旬从事餐饮服务开始,至2018年11月,在其店内及入门玻璃、外部墙壁优惠套餐广告等处,使用了上一家小肥羊加盟店使用的,该店本应撤换掉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的文字和标志,期间经营额总计9732元。其经营过程中在牌匾上以及网络上使用的标有“小FEI羊”字样,其中“小”字和“羊”字均为类似羊角的变形字体,“FEI”为“沸”字汉语拼音的变形字,综合判断不足以认定 “小FEI羊”字样侵犯“小肥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当事人至案发,已先后将牌匾及网店名称更改为“欢乐小羊”。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的协查函证明, 天津市河北区小沸羊火锅店与大众点评网上的网店名称“小肥羊金钟店”,非同一家店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谭显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利朋、受委托人谭显坤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
3.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商标的情况和当事人改正侵权行为的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叙述经营、销售金额及商标使用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7-11月销售账目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的销售金额;
6.当事人确认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具体情况;
7.当事人提供照片5张,证明其改正商标侵权后的情况;
8.《投诉书》1份、附件10份,其中包括:投诉人主体资格证明、部分“小肥羊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投诉人侵权证明相关截图照片17张等。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和投诉人身份信息;
因当事人未取得“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编号第3878260号、编号第5202191号、编号第3092511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注册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文字字体、结构样式近似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和“羊头标志”文字及图案在店内宣传,容易造成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整改,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银行对公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天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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