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光罚〔2020〕2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琴海便利店(崔娟) |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D9M40G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崔娟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3月4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光罚〔2020〕26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琴海便利店(崔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D9M40G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胜利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娟
联系电话:151****053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胜利路286号
2020年2月19日,光复道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的福晨牌酒精14瓶,艾窝牌84消毒液6瓶未标明价格。2020年2月20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胜利路286号开设超市,经营日常用品、食品。
当事人于2020年2月13日自福晨(天津)化学制剂有限公司购入福晨牌酒精20瓶,进价15元/瓶,售价20元/瓶,将该产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于2020年2月13日自张呈旺处购入艾窝牌84消毒液150瓶,进价3.7元/瓶,售价5元/瓶,将该产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0年2月19日,在我局现场检查中,被我局发现上述产品未标明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20年2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2020年2月20日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台账1份,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屏2张。4.当事人提供的福晨(天津)化学制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产品分析报告单复印件1份;张呈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苏苏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本局于2020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光罚告〔2020〕26号),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福晨牌酒精、艾窝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商品,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鉴于上述从重处罚的理由,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
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