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0〕2-2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济和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5MA06GJ4R8R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明磊
2020年1月27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道157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济和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内售卖的医用口罩20元一只,价格过高,举报人购买的另一种“钰诺”口罩15元/包,包装与内装口罩不符,望我局进行调查处理。2020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北区济和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店内未发现涉案口罩及被举报医用口罩,随从举报人处取得了其购买的“钰诺”口罩并经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举报人所称的20元一只的医用口罩系防雾霾口罩,举报人并未购买,当事人当时也未按医用口罩销售,进货价格为19.8元,销售价格为20元,每个口罩由进货方返给其4元钱,价格方面不存在违法问题。举报人所购买的“钰诺”口罩,包装内部贴有阿迪,耐克,彪马英文标志,经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未发现上述三个商标持有人在口罩产品有相关注册,当事人上述行为未构成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行为。天津市河北区济和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周井才的爱人于2020年1月22日从一向药店推销口罩的陌生男子处所购,当时以10元/包的价格购进10包,在店内销售,产品外包装印有10枚/包,售价15元/包,2020年1月25日全部售完,无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无法说明进货来源。该口罩外包装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印有石家庄钰诺贸易有限公司和执行标准:GB2626-2006K N95字样,执法人员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石家庄钰诺贸易有限公司,用时0.015秒,查询到0条信息;根据《GB2626-2006》标准“7标识7.2包装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应至少以中文用清晰、持久的方式标注,或透过透明可见下述信息……e)生产日期(至少为年月)或生产批号,储存寿命(至少为年)”。上述行为分别满足经营伪造厂名厂址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产品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5.询问调查笔录,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张。
我局于2020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北稽罚告〔20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行为;二、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事实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生、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150元。二、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1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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