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宁罚〔20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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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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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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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津起食品超市(高士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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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120105MA06TNUC2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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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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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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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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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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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3月14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0〕4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津起食品超市(高士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TNUC2K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纺前街27-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士钊
2020年2月23日,宁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27-11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津起食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店内的馒头、焖子、盒装豆腐、砂糖桔等多种商品没有进行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仅部分商品进行了标价及对部分商品的价格在门口张贴了价格表,但店内经营的馒头、焖子、盒装豆腐、砂糖桔等多种商品,均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经向当事人询问,当事人称由于近期商品价格变动频繁,在经营过程中,仅对经常销售的几种蔬菜的价格,在门口张贴了价目表,对其余多种商品未标明价格。上述行为,符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的构成条件。
由此,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20年2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具体情节;
5.2020年2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具体情节。
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0〕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店内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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