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华津健民门诊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3-16 17:5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宁罚〔2020〕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华津健民门诊部

注册号

9112010568471195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 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年3月14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03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华津健民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56847119530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85、8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霍玉文

 

2020年2月23日,宁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85、87号的天津市河北区华津健民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其门诊部药房中的药品没有进行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仅对部分药品和部分治疗项目的价格通过在墙上张贴价目表的形式进行了公示,但对挂号费和药房中摆放的大部分药品均未明示价格,据当事人介绍,其经营过程中收取费用的过程中并未对全部药品和医疗服务进行明码标价。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因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产生多收价款,没有违法所得。上述行为,符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的构成条件。

由此,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关系;

3.2020年2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具体情节;

5.2020年2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具体情节。

我局于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0〕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挂号费和部分药品的收费标准未进行明码标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价格监管部门通过标语、宣传画等多种方式宣传提醒市场主体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3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