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旺安食品店(张克夫)未明码标价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3-20 11:1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新罚〔2020〕7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旺安食品店(张克夫)

注册号

92120105MA061F05XJ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明码标价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3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320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新罚〔20207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旺安食品店(张克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1F05XJ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18号增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克夫      

2020年3月9日,新开河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销售“雪花啤酒”(规格:580ml*6)时未标注该商品销售价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含预包装食品销售,主体资质齐全。当事人自天津市河北区亮杰隆食品批发商行购进“雪花啤酒”对外销售,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送货单据(商品对应名称:小精致),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雪花啤酒”时未进行明码标价,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已于检查当日制作商品标价签,标明商品销售价格。

因此,当事人未标明商品销售价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及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2020年3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反了明码标价规定,未标明商品价格的具体情节;

4、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送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于2020年316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新罚告〔2020〕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3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