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未明码标价销售假冒3M口罩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3-30 16:30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北稽罚 2020 2-1

当事人:                      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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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9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民举报辖区内商户销售假冒口罩线索。同日,执法人员前往举报人举报药店进行检查,该药店并未营业。202026日,举报人提供了购买的口罩及发票,执法人员再次对上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所称的3M口罩,但该药店店长孙月承认销售过市民举报的涉嫌假冒口罩。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027日报经局领导同意对上述情况立案调查。                      

孙月系被举报药店店长,其于2020年1月21日从一名网名为“一直在路上”的微信用户(姓名不祥,电话不详,现无法联系)处以每只3.5元的价格购进800只3M9002口罩用于销售与自用,没有进货票据。该药店已于1月25日至1月30日放假暂停营业,而孙月在上述药店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26日中午时间私自销售自行购进的假冒3M口罩,且销售行为未通过店内系统扫码记录。故本案违法行为系孙月个人实施,孙月应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上述3M9002口罩时未上货架摆放,没有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为10元一只。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M9002口罩经3M商标权利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3M9002口罩450只,违法经营额4500元,销售所得货款均进入其个人账户。其他350只3M9002口罩当事人用于赠送亲友及自用,现已没有剩余。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M口罩送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经检验,依据GB 2626-2006 《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判定过滤效率(KN90)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他所检项数据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在2020年1月19日前未销售过同种3M9002口罩,在2020年1月31日我局工作人员宣讲价格政策后未再销售过上述3M9002口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对当事人药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过涉案口罩以及案发时当事人处已无涉案口罩;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进销涉案口罩的具体情节与当事人银行卡的收支情况;3、对当事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口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以及涉案药店接受价格政策告诫的情况;4、对当事人姐夫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口罩当天的具体情形;5、对当事人朋友的询问笔录2份及情况说明3份,证明当事人赠送上述涉案口罩的数量和情形;6、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及举报人提供涉案口罩的照片3张,证明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口罩系当事人销售以及当事人销售涉案口罩的价格;7、当事人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共7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工作单位以及当事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8、当事人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口罩的价格;9、当事人提供的快递单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时间以及举报人提供的口罩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口罩系同一批次到货;10、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1封及《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涉案口罩的事实;11、涉案药店加盟公司出具的《关于生本济特许经营门店员工个人违规购进、销售口罩行为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口罩的行为与涉案药店及涉案药店加盟公司无关;12、3M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以相关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M口罩系侵犯明3M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以及3M公司为3M商标权利人;13、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口罩系不合格产品。14.当事人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绑定药店网银系统的银行卡收支情况。                                                                              

本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津市监北稽听告〔202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未明码标价销售假冒“3M”口罩的行为。

当事人虽在进价基础上大幅提高涉案口罩销售价格,但在经告诫后未有销售行为,故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假冒3M口罩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且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用于日常防疫,本案涉案口罩易对消费者的日常防疫造成不可测的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涉案3M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时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该口罩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但鉴于上述两种违法情形包含在同一违法行为当中,法律适用为竞合关系,应选择较高处罚幅度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对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两者合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5万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3 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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