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铁罚〔2020〕5号
当事人:卫新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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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核桃园乡东董里村***号
2019年9月9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铁东路市场监管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张兴庄大道77号平房内,当事人卫新春正在生产经营面包,且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现场制作的面包、原材料[满特牌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批号:20190526SBY)、雅品.黄奶油(食用油脂制品、批号:2018.10.08)、复配乳化剂(商品名:SP蛋糕油)]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执法人员对现场制作的面包(白吐司172个)、生产经营工具、现场剩余的原材料[满特牌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批号:20190526SBY)进行扣押。
当事人卫新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2019年8月份开始生产经营面包。2019年8月份,生产经营6箱面包,计216个面包,每个销售5元,货值1080元。9月份生产经营了5箱面包,180个面包,货值900元。截至2019年9月9日,总计生产经营面包396个面包,货值1980元,通过在居民小区及路边贩卖,共销售216个面包,每个盈利2元,累计盈利432元。现场尚有2019年9月6日、7日、8日制作的180个面包没有售出(当场抽样检验8个)。制售面包的工具有泓锋牌面食发酵箱一个、冷藏工作台(DBZ-500)一个、封口机(FRE-400型)一个、双动和面机(BHS)一个、面包切片机(XB-Q1)一个、食品搅拌机(B20-F)一个、打蛋器(Ji-7L)一个、万寿山牌压面机一个、新南方牌食品烘炉一个、货架两个、津鹰牌电子秤一个、操作台一个及模具158个、托盘65个、面包成品包装箱186个。剩余原材料有满特牌人造黄油2箱(一箱当场抽样检验,一箱扣押)、雅品.黄奶油1箱(当场抽样检验)、复配乳化剂1箱(当场抽样检验)、面包粉4千克。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1,生产经营的面包成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面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2,满特牌人造奶油: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油脂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3,复配乳化剂:感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雅品.黄奶油: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油脂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面包使用的奶油原材料为现场扣押的“满特牌人造奶油”。因试做面包时使用复配乳化剂(SP蛋糕油)和雅品.黄奶油无法做成面包,致使正式制作面包时没有使用上述两种奶油原材料而弃用放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9年9月11日现场笔录一份(2页),现场照片(30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现场情况。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3.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5页)、当事人提供的采购食品原材料的部分索证索票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节。4.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检验检测报告四份(1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5.当事人提供的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为当地特困户。
当事人卫新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9日在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张兴庄大道77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货值1980元,违法获利43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当即停止经营,经对其制作经营的面包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为特困户,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参照《天津市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保持健康发展若干措施》(津政办规[2020]3号)第(二十二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督促及时改正,依法免于行政处罚。…”的要求,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2)(6)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保持健康发展若干措施》(津政办规[2020]3号)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泓锋牌面食发酵箱一个、冷藏工作台(DBZ-500)一个、封口机(FRE-400型)一个、双动和面机(BHS)一个、面包切片机(XB-Q1)一个、食品搅拌机(B20-F)一个、打蛋器(Ji-7L)一个、万寿山牌压面机一个、新南方牌食品烘炉一个、货架两个、津鹰牌电子秤一个、操作台一个及模具158个、托盘65个、面包成品包装箱100个。2,没收面包(白吐司172个)、满特牌人造奶油(人造黄油、批号:20190526SBY)1箱、面包粉4千克。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32元。4,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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