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20〕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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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和志刚烟酒店(和志刚)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19Y5XH |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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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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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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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权白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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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39瓶;2.罚款人民币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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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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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7月10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0〕3-1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和志刚烟酒店(和志刚)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2120105MA0619Y5XH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和志刚
2020年4月16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投诉,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钟路17号的天津市河北区和志刚烟酒店(和志刚)销售的白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于当日到被举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地点为经营烟酒的场所,现场共发现包装标注:
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剑南春白酒(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6瓶;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5瓶;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海之蓝白酒(酒精度:42 %vol、净含量480ml)4瓶;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海之蓝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480ml)10瓶;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天之蓝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480ml)8瓶;
6.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小糊涂仙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4瓶;
7. 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出品的芦台春三十年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2瓶,共计39瓶。
上述白酒分别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扣押。上述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予以立案。
经查,上述39瓶侵权白酒当事人无法说明具体进货渠道(据当事人称,上述白酒有一部分是从其他酒类经营户购进,一部分是从个人手里收来的),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供述及提供以上侵权白酒销售价签,其销售价格分别为:剑南春白酒(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售价220元/瓶、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售价260元/瓶,海之蓝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480ml)售价130元/瓶、海之蓝白酒(酒精度:42 %vol、净含量:480ml)售价120元/瓶、天之蓝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480ml)售价240元/瓶、芦台春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售价80元/瓶、小糊涂仙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售价120元/瓶,货值金额共计6960元。上述39瓶侵权白酒均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当事人和志刚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4.询问笔录、销售价签;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产品鉴别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等材料;
6.当事人提供困难说明、户口本复印件、其子和伟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复印件、其子腿部照片等材料。
2020年7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告【2020】3-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白酒,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其子和某为多重残疾人(语言、智力贰级),政府每月向其发放60元重残护理补贴,当事人为其法定监护人。2019年和某膝盖髌骨断裂,因无钱医治,导致其现行走受限制,家庭无其他收入来源,当事人家庭确有困难,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39瓶(详见财物清单(津市监北稽实强〔2020〕3-2号));2.罚款人民币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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