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4-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赵占喜麻辣烫店(赵占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XF8Q78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道五号路16号增6号-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占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1日,我局接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F20-011051-20、TJF20-011051-21、TJF20-011051-22、TJF20-011051-23),报告中显示2020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处使用的餐碗、汤勺、白色小料碗、橙色小料碗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店内使用的上述餐具,均为当事人自行清洗,清洗过程为将使用过的餐、饮具放入洗碗机中,再将洗洁精和水倒入洗碗机中清洗,然后再拿出餐、饮具用清水冲洗,最后再放入消毒柜消毒后使用。据当事人自查整改后称,出现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的情况,主要是其店内使用洗碗机中的水未及时更换,水被污染,导致餐、饮具未按规定清洗。
当事人店内使用的餐碗、汤勺、白色小料碗、橙色小料碗,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符合未按照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关系;3.2020年12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TJF20-011051-20、TJF20-011051-21、TJF20-011051-22、TJF20-011051-23)情况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4.2020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店内清洗餐具的具体情况;5.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中,当事人洗碗机中的水的污染情况;6检验报告(No:TJF20-011051-20、TJF20-011051-21、TJF20-011051-22、TJF20-011051-23),证明当事人店内使用的餐碗、汤勺、白色小料碗、橙色小料碗,经抽检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0〕4-11号),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店内使用的上述餐具,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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