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兴罚〔2021〕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荣盛发干腌食品批发中心 | |
注册号 | 120105600053358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志平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2月1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兴罚〔2021〕5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荣盛发干腌食品批发中心(吴志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560005335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志平
2021年1月4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东王案移〔2020〕3号),函称:天津市河东区张淑娥粮油食品经营部(张淑娥)销售给天津市北辰区金典餐饮服务部(危章生)的白砂糖(生产厂家: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3月8日;规格型号:50kg/袋)经抽验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白砂糖系天津市河北区荣盛发干腌食品批发中心(吴志平)销售给天津市河东区张淑娥粮油食品经营部(张淑娥)。
经查,2019年6月,当事人以270元/件的价格从一名男性业务员处购进白砂糖(生产厂家: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3月8日;规格型号:50kg/袋)3袋,购进价格共计810元。2019年6月22日,当事人以27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河东区张淑娥粮油食品经营部(张淑娥)2袋上述白砂糖,剩余1袋当事人以280元/袋价格在店内销售,未出具票据。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至案发时,已无法与该男子取得联系。当事人已售出所有上述食品,通过当事人召回也未召回上述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进货总价:810元,货值金额:836元,违法所得: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行为。3.天津市河北区荣盛发干腌食品批发中心(吴志平)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刘保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刘芹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相关情况。5.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东王案移〔2020〕3号)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砂糖的行为。
因当事人购进上述白砂糖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砂糖,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货值金额836元,小于2千元,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购进、销售白砂糖时无法看出色值不符合标准,并且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说明相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经营来源不明的白砂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同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砂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26元。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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