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21〕4-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红香茶叶店(郭彦) | |
注册号 | 120105600234925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郭彦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840万元;罚款5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2月2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4-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红香茶叶店(郭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05600234925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家乐福超市河北商场HB-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接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TFI-09946-2020),报告中显示2020年10月17日对天津市河北区红香茶叶店(郭彦)处经营的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项目不符合GB19965-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是2019年1月3日,从一个自称是“天福茗茶”天津这边的配送员手中购进的,一共购进42盒,进货价格是160元/盒,进货款6720元。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剩余,销售价格是180元/盒,共计货值金额7560元,违法所得840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时,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批次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相关的进货票据,现在也无法联系当时的供货商,无法如实说明来源。且当事人是加盟“天福茗茶”品牌的经销商,日常经营的茶叶均直接从“天福茗茶”天津地区销售代理处进货,经当事人向天津地区销售代理核实,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从未销售给当事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项目不符合GB19965-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符合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者未查验许可证和和相关证明文件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3.2020年11月1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TFI-09946-2020)情况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4.2020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具体情节和索证索票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的进货情况;6.检验报告(NO:TFI-09946-2020),证明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抽检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我局于2021年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21〕4-1号),当事人收到后要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手筑茯砖黑茶(2018/11/30 490克/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项目不符合GB19965-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过程中,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查验许可证和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进货记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条“(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项“(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40元,2、罚款50000元。
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过程中未查验许可证和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40元,3、罚款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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