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厨食乐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3-22 16:00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宁罚〔20216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天津厨食乐源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05MA05LL3E7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陈伏光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0.8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319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16

当事人:天津厨食乐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5MA05LL3E7G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04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伏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我局于2020326日接到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稽餐案移〔20204号, 其中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SC19120000110732484)显示2019129日从天津晟辉阿瓦山寨酒楼处抽检的韭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接到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附有检验报告的案件移送函后,我局决定立案调查。但此时当事人已回老家治病,经局领导审批中止调查,案件中止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联系,问询其是否回津,2021118日再次电话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了解到其已回津,同日经局领导审批,案件恢复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1122日到当事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其于2019129日向天津晟辉阿瓦山寨酒楼提供4斤韭菜,并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韭菜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1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2019129日向天津晟辉阿瓦山寨酒楼(田美素)供韭菜4斤的事实及上述韭菜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韭菜全部是2020129日早晨从津南区何庄子批发市场菜农手中购进的,该菜农没有摊位,由大车拉进市场销售,当事人每斤3.8元购进,共购进5斤,实际付款19元,以每斤4元的价格售给天津晟辉阿瓦山寨酒楼(田美素)4斤,销售款共计16元,获利0.8元,违法所得0.8元,剩余1斤未能售出当事人自己处理了,认定该案货值金额20元。上述韭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情况,符合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从天津市津南区何庄子批发市场菜农手中购进上述韭菜过程中,未索要进货票据、供货商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该菜农已不在该地销售,现在无法联系到该菜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20201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及协助调查回复函1份,证明我局在收到案件移送函前协助调查情况。

3.20204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老家治病未能返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病历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老家住院做手术无法接受调查的事实。

5.20211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现场检查的情况和检验报告送达的情况。

6.20211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韭菜的进销货情况。

7.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编号:津西市监稽餐案移〔20204号,证明案件来源。

我局于2021222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1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上述韭菜,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韭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农产品的数量少,货值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减轻处罚的理由,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0.8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0.8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3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  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