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三味食府(庞焕龙)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4-12 15:1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宁罚〔20217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庞焕龙天津市金三味食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05L756655527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412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17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金三味食府庞焕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L756655527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5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庞焕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2021310日,宁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查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中,当事人使用的饭碗、水杯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包装上标示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为天津鼎康瑞沽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但当事人不能提供天津鼎康瑞沽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饭碗、水杯的每批次消毒合格证明。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使用的饭碗、水杯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包装上标示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为天津鼎康瑞沽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当事人未留存天津鼎康瑞沽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每批次的消毒合格证明,存在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行为,构成了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身份信息;

22021310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13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具体情况。

42021411日《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我局于202142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1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4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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