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罚〔2021〕3-1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刘金华蔬菜经营部(刘金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20105MA068PL409 | ||
单位 | 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
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7元;3、罚款1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3-15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刘金华蔬菜经营部(刘金华)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68PL409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顺天城千禧消费品市场A区38、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金华
证件名称及号码:***
身份证住址:***
联系电话:***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对天津市河北区刘金华蔬菜经营部(刘金华)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11-16)进行抽样检验,于2020年12月10日签发检验报告(NO:FOSMLKPD533408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或异议。2020年12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一事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被抽检的韭菜是2020年11月19日从河北区老菜道菜市场外的一开着大车销售蔬菜的商户处购进。当事人当日从该商户以1.5元/斤的价格购进20斤,付款30元。该批次韭菜中的3.13斤销售给了抽检人员,销售价格为4元/斤,销售金额应为12.52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2.5元;其余的16.87斤销售给了其他消费者,销售价格为2.5元/斤,销售金额应为42.175元,实际销售金额为42.2元。综上,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被抽检韭菜的货值金额54.7元,违法所得24.7元。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的台账记录,但是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未能提供购进上述韭菜的供货商信息及进货票据。该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5.《检验报告》(NO:FOSMLKPD53340823)及相关抽检材料;6.《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
2021年3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21】3-11号),当事人于当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3月25日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农药残留超标的韭菜数量较少,金额较小,当事人知情后马上发出召回通知,力图改正错误,减轻危害后果,且目前也没有发现食用后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属情节轻微,应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二是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本人及赡养的父母有疾病或残疾,离婚后带一年幼女儿需要抚养,经营蔬菜本小利薄,实在难以承担高额罚款,请求执法机关酌情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其父的残疾证、本人的住院收据等材料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
经复核,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是造成本案无法追溯的重要原因。虽尚未发现明显后果且当事人有召回涉案韭菜的行为,但其销售农残超标韭菜的行为会给购买并食用的消费者造成隐形损害,故应由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违法后果。但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韭菜数量较少,且当事人对违法过错有所认识,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罚款的诉求,依照过罚相当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同意减轻行政处罚。
2021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21】3-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上述韭菜的供货商信息及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韭菜数量较少,且对违法过错有所认识,及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我局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韭菜已售出,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7元;2、罚款1万元。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7元;3、罚款1万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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