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光罚〔2021〕6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时光整形美容门诊部 | |
注册号 | 9112010534101614X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姚庆君 | ||
违法行为类型 | 发布违法广告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366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3月22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光罚〔2021〕62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时光整形美容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534101614X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庆君
联系电话:189****048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22号
2020年11月16日收到举报人书面举报,反映天津市河北区时光整形美容门诊部在美团APP发布违法广告。2020年11月20日,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在美团APP确有举报人反映的患者真人案例。2020年11月2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2021年1月18日再次收到投诉人反映当事人在悦美网发布有“吸脂瘦手臂”字样,经初步核查,反映属实。经审批,并案处理。
经查,2020年6月28日,当事人与美团平台运营方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公司提供推广技术服务,用于当事人在美团平台进行广告宣传。
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向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旗下负责医美板块的汉 海信息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800元推广技术服务费,包含医疗美容广告宣传相关推广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美团平台“天津时光整形”正式使用。
当事人根据就诊患者真实案例,自行编写、制作患者案例,自行发布在美团平台“天津时光整形”-“精选案例”模块内,用于宣传当事人医疗美容项目。发布起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已撤除上述广告。
2019年6月3日,当事人与悦美平台运营方北京维康恒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悦美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该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信息发布等广告宣传服务,用于当事人在悦美平台进行广告宣传。
悦美平台免费供当事人使用,根据消费者消费情况,当事人需相应支付佣金。2020年12月、2021年1月发生两次消费者消费,当事人向该平台分别支付了100元、320元“项目推广服务费”,包含医疗美容广告宣传相关推广技术服务。
悦美平台“天津时光整形”自2020年1月1日正式使用,当事人根据业务特点,自行编写、制作医疗美容项目“单部位吸脂”广告,广告主要包含“吸脂瘦手臂”等字样;当事人自行发布在悦美平台“天津时光整形”内,用于宣传当事人医疗美容项目。发布起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19日已撤除上述广告字样。
当事人已取得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津)医广【2020】第07-08-02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为三张图片,文字内容为当事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身份。本案广告费用为1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20年12月29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1年1月19日现场笔录1份,2021年3月9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美团、悦美网站平台截屏9张(共3页)。3.当事人提供的汉 海信息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当事人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汉 海信息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与北京维康恒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悦美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北京维康恒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份。4.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1份,共2页。5.当事人提供的改正后的平台截图2份。6.当事人提供的真人案例对应的手术协议复印件及患者肖像权协议书复印件等医疗美容文件1份,共8页。7.举报转办单1份,举报函1份,投诉转办单1份。
本局于2021年3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光罚告〔2021〕6号),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当事人因发布虚假广告、发布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内容的医疗广告、及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被我局于2019年9月18日处以罚款202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津市监北光罚〔2019〕209号),本案中当事人再次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鉴于上述从重处罚的理由,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人民币366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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