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兴罚〔2021〕7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义乐糕点批发商行(唐中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71N095H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3区16排26-2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中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2021年1月19日,本局接到本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塘移【2021】1号)。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新区上海道分店的食品“麻山药芝麻条”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该食品生产厂家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高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公司并未生产过“麻山药芝麻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线索移交本局处理。
经查,2020年8月27日,当事人以43元/箱从一名自称是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郝姓业务员处购进100箱“麻山药芝麻条”(规格:4.5公斤/箱 生产日期:2020年8月27日 生产商: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高邑县里村村西),购货款共计4300元,该食品由物流送至当事人门店,现金结算,随车携带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送货单均盖有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当事人于2020年9月15日、10月1日、10月25日向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新区上海道分店以每箱50元的价格销售了3箱,销货款共计150元,剩余97箱除2箱送给亲戚朋友外,其余于2021年1月由当事人自行销毁。2020年11月20 日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至今未有食品召回。本案中涉案商品进货总价:4300元,货值金额:5000元,违法所得:21元。
当事人称,其在进货前向供货人索要了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郝姓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当事人传送了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的图片。购进上述食品时供货人将上述盖有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红色印章的票证随物流送货车带给当事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9日向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请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盖有红色印章的票证是否由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是否生产过上述涉案食品。高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上述票证均不是该司出具,该公司未生产过上述食品,与当事人没有业务往来。
2021年3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证人的电话,住址及通过微信向其传送票证的图片。
当事人承认其与供货人进行业务联系过程中没有核实供货人是否为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邮局向证人住址发送了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通知地点接受询问。经邮政系统查询此询问通知书已于2021年5月12日由他人签收,至今已超过5个工作日,证人未到通知地点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义乐糕点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唐中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具体行为。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近、食品生产
可证复印件、送货单及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5.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滨塘沽
案移〔2021〕1号)1份,共计7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商品的召回行为。
7.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兴协查
【2021】2号)1份,证明我局向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案件相关情况。
8.高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我局回复函1份,共6页,证明该局对石家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调查结果。
9.询问通知书《津市监北兴【2021】1号》,证明通知证人按照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名义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进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但未能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其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麻山药芝麻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1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合计人民币5021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
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10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