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1〕12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吴相龙面馆(吴相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1JW46Y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吴相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29日9时许,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在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工作人员正在炒菜,但该工作人员未穿戴工作衣帽,未佩戴口罩。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工作人员在炒菜时未穿戴该店工作衣帽,未佩戴口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身份信息;2、2021年3月29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3、2021年5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未穿戴工作衣帽,未佩戴口罩的具体情况;4、2021年6月21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我局于2021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1〕1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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