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维泉(小鲤鱼幼稚园负责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来源: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8-13 17:0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3-18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井维泉(小鲤鱼幼稚园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6045元;2.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炒锅1个、不锈钢盆2个、炒菜勺1个;3.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老抽1桶、生抽1桶、淀粉1包、食用油1桶、耗油1瓶、食用醋1桶、食用盐14.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812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3-18


当事人:井维泉(小鲤鱼幼稚园负责人)

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原冰里17201

身份证件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万科城市花园4号楼103-106号底商、1号楼107

2021414日,我局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万科城市花园的小鲤鱼幼稚园,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办食堂。2021415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万科城市花园1号楼107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地点为小鲤鱼幼稚园食堂,用于给园内40余名孩子和8名教师提供餐饮服务,负责人井维泉,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查封。20215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井维泉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万科城市花园4号楼103-106号底商、1号楼107号设立小鲤鱼幼稚园,该园系在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的民办托幼点。为解决园内孩子及教职工的就餐问题,202141日之前,该园先后与******签订供餐协议,由其配送供餐。因孩子晚餐需求及价格原因,当事人与***口头协商决定于2021331日暂停配餐。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141日至415日在万科城市花园1号楼107号的房屋内雇佣一名厨师根据食谱制作早中晚三餐,供孩子及教职工食用。对孩子收取餐费,标准为每人15/天,除去节假日,实际供餐10天,就餐403人次;对8名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午餐。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6045元,库存食品原料:老抽1桶,进价20元;生抽1桶,进价14元;淀粉1包,进价1.83元;食用油1桶,进价56.25元;耗油1瓶,进价7元;食用醋1桶,进价10元;食用盐1包,进价1元。综上,货值金额共计6115.08元,违法所得60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井维泉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提供的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复课证明》复印件、《保安服务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及王串场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3.20214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5.当事人提供的出勤就餐孩子的名单、《情况说明》、《202141日—2021415日未供餐说明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与******签订的供餐协议、合同补充说明及相关资质复印件,******给我局提供的相关供餐协议、合同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及资质复印件;7.当事人提供的采购食品原料的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厨师的健康证明的复印件;8.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9. 2021513日、51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20218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告【20213-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且提供餐饮服务期间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健康证明制度,案发后主动关门停业,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45元;2.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炒锅1个、不锈钢盆2个、炒菜勺1个;3.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老抽1桶、生抽1桶、淀粉1包、食用油1桶、耗油1瓶、食用醋1桶、食用盐14.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8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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