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玉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河北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9-22 16:46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宁罚〔202148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纪玉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105MA06ER432G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没收挑战(第三代)2瓶(1瓶已用于检验)、“德国摩根”1盒(已用于检验)、“金哥”1盒。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922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宁罚〔202148

当事人:纪玉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ER432G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山北路4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纪玉池

身份证号:***


202051日宁园市场监管所接举报书,内容为:举报人于202051日到河北区中山北路42号成人用品店,花费100元购买一盒挑战保健食品,发现该商家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全部伪造批准文号,且该店还销售壮阳类产品,含有西地那非的成分,对人体有毒有害。特来电反映,望尽快调查处理。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到被举报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山北路42, 纪玉池经营的成人用品店现场检查。现场发现:1、挑战(第三代),标识为香港金大力生物有限公司,10粒精装,共计2瓶;2、德国魔根,生产商西藏荣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111日,规格9800mg*10/盒,共计1盒;3、金哥,标识生产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荃湾杨屋道608号天心大厦,10/盒,共计1盒。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现场扣押。

经查,当事人称涉案物品是201912月份从普济河道花鸟鱼虫市场内一个地摊购买,挑战第三代每瓶30元购进了2瓶,售价每瓶100元,货值200元;德国摩根每盒20元购进了1盒,售价每盒40元,货值40元;金哥,标识生产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每盒10元购进了1盒,售价每盒60元,货值60元。上述商品货值共计300元。202051日每瓶100元售出挑战第三代1瓶,当天该顾客举报后同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里退货,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物品的购物票据和经营销售账目。 涉案物品“德国摩根”经我局于2020616日向标称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202079日收到回函,西藏自治区没有注册为“西藏荣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国摩根”标称的生产企业)。2020522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德国摩根”,“挑战第三代”进行检测,检测涉案物品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挑战第三代”扣押2瓶,用于检测1瓶,剩余1瓶;“德国摩根”扣押1盒,用于检测1盒;“金哥”扣押1盒,因检材数量不够,无法检测。202064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编号为No:KQW0520005, No:KQW0520006 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被检涉案产品“德国摩根”,“挑战第三代”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20724日经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和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管局会商,因当事人经营涉案商品数量较少,没有对社会的危害性,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完全推定当事人食品安全刑事犯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 20205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现场情况;3. 20206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情节;4. 检测委托单2份、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食品中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5. 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德国摩根”协查情况;6. 举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7. 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我局于202196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宁罚告〔20214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的“德国摩根”,“挑战第三代”等食品,经检测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购进涉案商品至案发只售出挑战第三代1瓶且该商品购买顾客购买当如已退货,当事人实际未售出涉案商品,且当事人是下岗职工,没有固定工作,2009年至今三次因急性心梗住院治疗,爱人也已退休,家庭经济困难,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鉴于上述减轻理由,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挑战(第三代)2瓶(1瓶已用于检验)、“德国摩根”1盒(已用于检验)、“金哥”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9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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