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2-1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金源诚烟酒店(张义安) |
注册号 | 92120105MA06PQ552N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1瓶;2.罚款人民币24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11月23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2-14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金源诚烟酒店(张义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PQ552N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义安
2021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投诉,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的天津市河北区金源诚烟酒店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剑南春(38vol% 500ml)22瓶、剑南春(52vol% 500ml)7瓶、海之蓝(52vol% 480ml)2瓶,合计31瓶。上述白酒经各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31瓶侵权白酒实施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称上述29瓶剑南春白酒为其于2021年3月从一陌生人处以300元/瓶的价格收购,该人员告知当事人上述剑南春白酒为自家婚宴使用剩余。上述2瓶海之蓝白酒也为当事人收购,因时间长远,无法提供确切的收购时间及收购价格。当事人称上述31瓶侵权白酒收购后未对外售出。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提取价签,上述侵权白酒销售价格分别为剑南春(38vol% 500ml)400元/瓶、剑南春(52vol% 500ml)438元/瓶、海之蓝(52vol% 480ml)178元/瓶。上述侵权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12222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身份信息;
2. 2021年9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及侵权商品的包装情况和销售价格;
3.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
4.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委托人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行为;
5.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政府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
我局于2021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1〕2-1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电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较小,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政府亦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存在经济困难。同时当事人主动作出书面检讨,对自身违法行为有了积极深刻的认知且态度诚恳;其次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1瓶;2.罚款人民币2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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