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好方便利连锁超市(陈飞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2-21 15:00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2-1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好方便利连锁超市(陈飞飞)

注册号

  92120105MA06XRG59G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罚款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2月21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1〕2-17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好方便利连锁超市(陈飞飞)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6XRG59G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飞飞


2021年11月3日,我局接到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RU202859ABU05529),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1-10-18)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 实测值:0.22mg/kg)。

办案部门于2021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不合格韭菜。当事人于当日在店内对抽检批次不合格韭菜进行了公示召回。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检结果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资质齐全。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自东丽区金钟蔬菜市场内一摊贩处以3.5元/斤的价格购进该批不合格韭菜10斤,以4.5元/斤的价格销售,至案发该批不合格韭菜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韭菜未查验供货方经营资质,未索要进货票据。本案货值总额共计45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身份信息;

2、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RU202859ABU05529)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韭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韭菜)的具体情况;

5、召回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韭菜进行召回的相关情况。

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1〕2-1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经营货值数额较低,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