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慧静烟店(屈慧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2-28 14:20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罚〔20221-5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慧静烟店屈慧静

注册号

32120105MA05X97J6B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屈慧静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之蓝”(42°480ml9瓶(退还1瓶监督当事人自行销毁)、“剑南春”(52°500ml1瓶;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221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1-5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慧静烟店(屈慧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92120105MA05X97J6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屈慧静

20211210日,接投诉,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北区慧静烟店(屈慧静)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货架上摆放的“天之蓝”(42°480ml10瓶、“剑南春”(52°500ml1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侵权白酒予以扣押,并于20211210日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天津市河北区慧静烟店为屈慧静与付刚合作经营,日常经营由付刚负责,据其自述上述“天之蓝”和“剑南春”均为朋友赠送,且“天之蓝”原想自己饮用,但发现有二次封箱情况怀疑有问题故未饮用,但有1瓶“天之蓝”外包装已被打开,后这些白酒被摆放在店内货架,执法人员检查时被依法扣押。店内未发现“天之蓝”、“剑南春”的价签,其他摆放在货架上的待售白酒均摆有价签。经付刚介绍,店内“剑南春”的价签由业务员收取统一制作,店内销售“剑南春”(52°500ml)的价格为519/瓶,“天之蓝” (42°480ml)店内没有销售价格。根据权利人提供的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天之蓝”(42°480ml358/瓶、“剑南春”(52°500ml519/瓶计算,考虑到其中1瓶“天之蓝”(42°480ml)外包装已打开应为当事人自用而非待售商品,故实际作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为“天之蓝”(42°480ml9瓶、“剑南春”(52°500ml1瓶,违法经营额共计37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2.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3.当事人确认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商品及现场情况;4.商标权利人的鉴定证明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侵权的具体行为;5.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扣押商品的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我局于2022122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规定的减轻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之蓝”(42°480ml9瓶(退还1瓶监督当事人自行销毁)、“剑南春”(52°500ml1瓶;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2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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