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峰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纯净水)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4-06 08:5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魏晓峰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纯净水)案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3月28日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魏晓峰

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于2021年8月9日自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饮用纯净水40桶(生产日期:2021-04-15;规格:5L/桶),该批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对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1月28日,在天津市市场监管委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组织召开的异议会上,据当事人陈述,因该批次产品库存不足,当事人私自从小摊贩处调用20桶补充送货至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食品超市(陈安元)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4月就职于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自入职以来一直负责货品配送工作。2021年4月20日,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自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购进面粉时,有40桶(生产日期:2021-04-15 )5L某品牌纯净水以赠品的形式被一同送至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8月9日,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40桶5L装某品牌纯净水以5元/桶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食品超市(陈安元),并安排当事人予以配送。据当事人陈述,在当日配送过程中,因驾车驶过的路面状况不佳,造成同时配送的玻璃瓶装香油瓶身破裂,其中20桶某品牌纯净水因外包装污染严重无法正常完成配送。因担心为此丢失工作,当事人在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货款从一摊贩处购买了同批次的5L装某品牌饮用纯净水20桶,补足数量后配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因上述情形发生时间距今相较久远,当事人已无法提供该摊贩的相关信息。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委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出具《关于核实抽检不合格产品情况的回复》,回复称:1、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2021年4月15日共生产5481箱5L纯净水;2、该批次纯净水共向天津地区发放10箱,其余全部发放天津市之外;3、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5日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河北京鼎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留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当事人私自从小摊贩处购买的某品牌纯净水虽与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送至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的某品牌纯净水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相同,但根据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内容,该批次纯净水共向天津地区发放10箱,其余全部发放天津市之外且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5日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河北京鼎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留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办案部门认为抽检不合格的某品牌纯净水应为当事人私自从小摊贩处购买的商品,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检验报告》(NO:LGD1221005)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陈安元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2张(销售单号:0000375、0000376)复印件、2021年12月27日对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经营者陈安元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经营的某品牌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1-04-15)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该批纯净水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进货来源情况;

3、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延军身份证复印件、被检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2022年1月24日对侯延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该批纯净水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来源及销售情况;

4、执法人员打印的《异议会议纪要》、《关于不合格产品异议处置结果的回复》、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委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出具《关于核实抽检不合格产品情况的回复》、2022年2月28日对魏晓峰及2022年3月2日对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延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货款从摊贩处购买同批次的某品牌饮用纯净水并配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的具体情节及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分别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河北京鼎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留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相关情况。

我局于2022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摊贩处购买并配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的某品牌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货品配送过程中,因突发状况造成部分商品外包装污染严重进而无法完成配送,在此客观条件下,因担心为此丢失工作,当事人在天津市日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世纪乐都超市(陈安元)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货款从一摊贩处购买了同批次的某品牌饮用纯净水,补足数量后完成配送工作。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非主观上的故意违法,且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的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