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鑫昌隆烟酒店(刘华) |
注册号 | 营业执照 92120105MA0619UB36 | ||
单位 | 名称 | - | |
注册号 |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国窖1573、汾酒等白酒81瓶;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4月7日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河北区鑫昌隆烟酒店(刘华)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05MA0619UB36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华
2022年3月10日,河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内容,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的天津市河北区鑫昌隆烟酒店(刘华)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内经营的“剑南春”白酒(52%vol 500ml)2瓶、“玻汾”白酒(42%vol 475ml)60瓶、“青花30年汾酒”白酒(53%vol 500ml)2瓶、“防伪10年老白汾酒”白酒(53%vol 475ml)5瓶、“玻汾”白酒(53%vol 475ml)7瓶、“国窖1573”白酒(38%vol 500ml)4瓶、“品味舍得”白酒(38%vol 500ml)1瓶,共计81瓶,经各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在现场对上述81瓶侵权白酒实施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述该批次白酒是不同时间从不同人那里收购来的,没有固定的收购价格。因当事人与这些人不认识,之前也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当事人未留存对方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上述白酒当事人收购后还未销售。根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货架上提取的价签,上述侵权白酒销售价格分别为“剑南春”白酒(52%vol 500ml)400元/瓶,“玻汾”白酒(42%vol 475ml)40元/瓶,青花30年汾酒”白酒(53%vol 500ml)350元/瓶,“防伪10年老白汾酒”白酒(53%vol 475ml)105元/瓶,“玻汾”白酒(53%vol 475ml)45元/瓶,“国窖1573”白酒(38%vol 500ml)570元/瓶,品味舍得”白酒(38%vol 500ml)350元/瓶。上述被扣押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737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负责人身份;
2.2022年3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
3.李三妮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违法的具体情节;
4.现场白酒照片及现场提取的价签,证明侵权商品的包装情况和销售价格;
5.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委托人分别代表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身份及侵权的具体行为。
我局于2022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2-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商品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且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自由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国窖1573、汾酒等白酒81瓶(详见财物清单);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你(单位)可在公示期满三个月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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