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情义烟酒商行(肖国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6-07 15:3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1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天津市情义烟酒商行(肖国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05L459309928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21瓶;

2.罚款2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57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1

当事人:天津市情义烟酒商行(肖国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L459309928

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昆纬路79

经营者:肖国印

身份证号码:*******************

2022310日,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昆纬路79号的天津市情义烟酒商行肖国印)销售的白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地点为经营烟酒的场所,现场共发现包装标注:

  1.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汾酒20年(酒精度:53 %vol、净含量475ml1瓶;

  2.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国窖1573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2瓶;

  3. 无包装的国窖1573白酒(酒精度:38 %vol、 净含量500ml5瓶;

  4.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剑南春白酒(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3瓶;

  5. 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帝王风范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700ml2瓶;

  6. 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1瓶;

  7.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无包装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7

上述21瓶白酒分别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2248日。20224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

经查,上述21瓶侵权白酒为当事人从个人(无联系方式)手中收购,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当事人供述及提供销售账本,同种白酒的进销价格分别为:

1.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汾酒20年(酒精度:53 %vol、净含量475ml)收210/瓶,卖410/瓶;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国窖1573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收750/瓶,卖900/瓶;

3.无包装的国窖1573白酒(酒精度:38 %vol、 净含量500ml)收350/瓶,卖490/瓶;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剑南春白酒(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收260/瓶,卖360/瓶;

5.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帝王风范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700ml)收200/瓶,卖240/瓶;

6.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精度:38 %vol、净含量500ml)收200/瓶,卖220/瓶;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品的无包装剑南春白酒(酒精度:52 %vol、净含量500ml)收220/瓶,卖240/瓶,违法经营额共计8120元。上述侵权白酒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情况。

4.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白酒的具体情节。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产品鉴别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价格说明等材料,证明商标权利人和其被委托人的身份、对上述白酒的鉴定情况。

20224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3-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承认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21瓶(详见财物清单(津市监北稽强制〔20223-1号));2.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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