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河北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7-14 16:30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9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刘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808瓶(详见财物清单(津市监北稽强制【20223-2号));2.罚款197021.4元(违法经营额两倍)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714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处罚〔20223-19


当事人:刘静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202246日,我局收到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北公(法)撤案字【202240号)及相关材料,称刘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22420日收到相关《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的808瓶白酒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当事人现场确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我局对上述808瓶白酒进行了扣押,期限30日,后又依法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22618,届满后解除扣押

20201026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河北区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1726号、11743号和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装饰城B区十一排14号,库存待售“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津酒”(扁凤壶)、“五粮液”、“国窖”、 “泸州老窖”、 “百年泸州老窖”、“舍得”品牌白酒,共计808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被委托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白酒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如下表:


序号

品名

规格

数量(瓶)

销售单价(元)

金额

(元)

证人

1

38度舍得酒

500ml

60

461

27660


2

38度泸州老窖特曲

500ml

30

33

990

韩成

3

52度泸州老窖特曲

500ml

12

33

396

韩成

4

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

500ml

12

384.67

4616.04


5

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

500ml

24

358.67

8608.08


6

38度国窖1573经典

500ml

24

58

1392

韩成

7

52度国窖1573经典

500ml

114

58

6612

韩成

8

52五粮液八代

500ml

18

116

2088

张军辉

9

52五粮液七代

500ml

8

116

928

张军辉

10

39五粮液

500ml

30

116

3480

张军辉

11

38度剑南春

500ml

69

100

6900

姜霞

12

52度剑南春

500ml

97

100

9700

姜霞

13

42海之蓝

480ml

60

33

1980

张军辉

14

52度海之蓝

480ml

124

33

4092

张军辉

15

52度梦之蓝M3

500ml

4

633.67

2534.68


16

52度梦之蓝M6

500ml

8

932.67

7461.36


17

40度扁凤壶津酒

500ml

72

77.2

5558.4


18

52度扁凤壶津酒

500ml

42

83.67

3514.14


上述808瓶白酒销售价格是根据当事人已销售过的按照实际售价计算,尚未销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聘请的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总计98510.7元。据当事人供述该侵权白酒是从一个外号叫“老李”的男子处购进,已无法联系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24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随案移送的涉案白酒情况及当事人现场予以确认的事实。

3.202262日、62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白酒的具体情节。

4.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北公(法)撤案字【202240号)及相关材料(包括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白酒价格认定材料、对当事人刘静的询问和讯问笔录、对店员***的询问笔录、对购酒人员***的询问笔录、对丈夫***的询问笔录、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资质及鉴定材料、我局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经营侵权白酒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提交的经营场所内粘贴摆放的付款码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扫码付款凭证的照片、银行卡照片,证明刘静为实际收款人的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认识》、户口本复印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当事人的家庭情况。

20226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罚告【20223-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虽持有其公公***的营业执照(***),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其个人或家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凭证,该营业执照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且***患有严重的疾病,当事人理应不得继续使用***办理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当事人实则为无照经营行为,考虑到双方之间关系的客观性,责令当事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用于对外经营。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承认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过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当事人对自身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考虑到当事人家庭困难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第三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 ,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白酒808瓶(详见财物清单(津市监北稽强制【20223-2号));2.罚款197021.4元(违法经营额两倍)。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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